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商初字第274号
原告绥芬河综合保税区龙华煤炭能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绥芬河市。
法定代表人,禚玉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丛铭,绥芬河市绥芬河镇法律服务所主任,住所地绥芬河市。
被告宁安市金龙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春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文海,黑龙江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绥芬河综合保税区龙华煤炭能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与被告宁安市金龙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玻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丛铭、被告金龙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华公司诉称: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原煤,2015年7月6日经原工作人员潘某与被告双方核对,被告欠原告煤款107022.60元,被告在对帐明细上进行了盖章确认。确认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煤赊购款107022.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金龙玻璃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对拖欠原告原煤款数额亦无异议,但目前暂无能力给付,承诺在公司恢复生产后给付原告欠款。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如何给付货款及何时给付货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账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原煤款107022.60元。
经质证,被告金龙玻璃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对帐明细是双方当场核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金龙玻璃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被告金龙玻璃公司在原告龙华公司处赊购原煤,2015年7月6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共拖欠原告原煤款107022.60元,被告在对帐明细上进行盖章确认。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赊购原告经销的原煤,经双方核对拖欠原煤款107022.60元,被告在对帐明细上签了字,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原煤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安市金龙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绥芬河综合保税区龙华煤炭能源经贸有限公司原煤赊购款10702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1元减半收取,即1220.5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宁安市金龙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
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海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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