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宁法执字第1038号

申请执行人卢俊兆,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被执行人付志国,男,1953年3月4日出生,满族,住所地宁安市。

被执行人付志云,女,1957年8月15日出生,满族,住所地宁安市。

被执行人付志萍,女,1960年7月23日出生,满族,住所地宁安市。

被执行人付志敏,女,1964年5月28日出生,满族,住所地宁安市。

本院(2015)宁民初字第2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位于宁安市XX胡同23.62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一栋归原告卢俊兆所有;被告付志国、付志云、付志萍、付志敏于2015年9月10日前协助原告卢俊兆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逾期被告付志国、付志云、付志萍、付志敏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卢俊兆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付志国、付志云、付志萍、付志敏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逾期四被执行人未履行。经调查查明,本案涉案房屋系申请执行人卢俊兆在被执行人付志国、付志云、付志萍、付志敏父亲付某处购买。卢俊兆用购买所得的、位于宁安市XX胡同23.62平方米房屋(房照号为XX号)通过产权置换的方式取得宁安市XX地块安置房XX楼X单元X楼XXX室房屋、面积为69平方米(以最后实际测算面积为准)房屋,该房屋产权人应是申请执行人卢俊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位于宁安市XX地块安置房XX楼X单元X楼XXX室房屋、面积为69平方米(以最后实际测算面积为准)房屋所有权登记为申请执行人卢俊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长  郑 林

执 行 员  乔巨国

人民陪审员  郑石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冬冬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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