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宁法执字第502号
申请执行人吴则启,男,195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被执行人王平山,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被执行人关伟,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满族,住所地宁安市。
本院(2015)宁商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王平山于2015年3月15日前给付原告吴则启铲车租赁费
10000元,利息900元,被告关伟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王平山、关伟负担。逾期被告王平山、关伟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则启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平山、关伟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经调查,被执行人王平山在宁安市有补偿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平山在宁安市应领取的补偿款12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长  郑 林
执 行 员  乔巨国
人民陪审员  郑石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薇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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