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宁法执字第17号
申请执行人唐淑贤,女,1954年1月15日出生,满族,住所地宁安市。
被执行人崔国发,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本院(2007)宁民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告崔国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唐淑贤经济损失18809.20元,案件受理费277元,鉴定费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崔国发负担。逾期被告崔国发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唐淑贤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崔国发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经调查,被执行人系宁安市农民,有补偿款可供执行,该补偿款经与宁安市政府经管站核实,在其母谢某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崔国发所有的,在其母谢某名下,在宁安市XX的银行存款的银行存款2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长 郑 林
执 行 员 乔巨国
人民陪审员 郑石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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