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宁法执字第488号
申请执行人丁兆昌,1949年4月15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申请执行人林士云,1950年2月2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被执行人申永泉,1954年1月13日出生,男,朝鲜族,住所地宁安市。
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告申永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协助原告丁兆昌、林士云将位于宁安市(建筑面积为42.0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原告丁兆昌、林士云名下。逾期被告申永泉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丁兆昌、林士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申永泉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逾期申永泉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位于宁安市(建筑面积为42.0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申请执行人丁兆昌、林士云名下。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牛传民
审 判 员  于延春
人民陪审员  李海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京媛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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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