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西商初字第196号
原告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中心西街40号。
法定代表人武佳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会林,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被告沈云国,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被告刘正起,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原告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沈云国、刘正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云国、刘正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沈云国在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刘正起在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云国、刘正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2108.76元(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0.8625%计算;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5日利息加收50%),合计122108.76元。2015年6月5日后的利息,按照按基本月利率0.8625%加收50%计算到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沈云国、刘正起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审理重点为:被告沈云国、刘正起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2108.76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沈云国、刘正起同宁安市信用社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附借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沈云国发放贷款50000元、向被告刘正起发放贷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0.8625%,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逾期贷款罚息月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互保人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30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沈云国、刘正起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沈云国、刘正起每人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还款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0.8625%,逾期还款月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即1.29375%)计算,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二被告发放的贷款。还款日期届满后,经原告催缴,二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到2015年6月5日,被告刘云国、刘起正分别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054.38元,本息合计61054.38元。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沈云国、刘正起与原告信用社之间签订了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原告与二被告形成了借款、担保合同关系。该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后,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对借款合同的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2108.76元。二被告其中一人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另一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云国、刘正起于本判决生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分别偿还原告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054.38元(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0.8625%计算;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5日利息加收50%)。2015年6月5日后的利息,按照按基本月利率0.8625%加收50%计算到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沈云国、刘正起对上述借款互负连带责任,其中一人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另一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1元,减半收取即1380.50元,由被告沈云国、刘正起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
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振堂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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