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西商初字第109号
原告杨涛,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被告张正伟,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原告杨涛与被告张正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伟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涛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张正伟赊购原告的玉米,核款96908元,约定2014年3月23日付清玉米款。又过几天,被告又赊购原告的玉米,核款3724元。2014年2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玉米款20000元。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剩余玉米款。现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80632元以及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的违约金6853.72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正伟未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意见,归纳本案审理重点: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玉米款80632元、违约金6853.72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
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赊购原告的玉米核款96908元,约定2014年3月23日给付。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1月23日之后几天又赊购原告的玉米核款3724元。
2.宁安市某镇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正伟不在本村居住,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被告张正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3日,被告张正伟赊购原告杨涛的玉米,核款96908元,约定2014年3月23日付清玉米款。之后几天,被告又赊购原告的玉米,核款3724元。2014年2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玉米款20000元。被告拖欠原告玉米款为80632元。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月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的违约金为6853.72元。被告张正伟现下落不明。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正伟赊购原告杨涛的玉米,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时间和数额给付玉米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8063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0.5%为标准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正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杨涛玉米款80632元、违约金6853.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正伟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
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振堂
审判员 刘文阁
审判员 姜宏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世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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