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石商初字第44号
原告沈国安,男,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刘世刚,男,汉族,1968年11月27日出生,住所地宁安市。
原告沈国安与被告刘世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沈国安、被告刘世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刚于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沈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刚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国安诉称:2004年2月20日,梁某与被告刘世刚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2%。2007年以后,梁某去外地打工,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刘世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5040元(2007年2月20日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世刚辩称:被告与梁某系亲属关系,二人各向原告沈国安借款10000元。梁某于2012年6月离开居住地之后,下落不明。被告仅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且该笔借款梁某已偿还给原告,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主张已偿还借款是否成立,是否应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
原告沈国安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欠条一份。意在证明梁某与被告刘世刚于200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2007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经给付。
经质证,被告刘世刚无异议。
2.欠据一份。意在证明梁某于2008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刘世刚提供的收条是梁某偿还原告该笔借款的收条,与本案没有关系。
3.宁安市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刘世刚去外地打工,长期不在村里居住。
被告刘世刚对证据2、3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刘世刚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收条一份。意在证明梁某已经将20000元及利息还给原告沈国安。
经质证,原告沈国安有异议。认为梁某确实还过原告20000元借款,但是梁某偿还原告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梁某偿还本案诉争借款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椐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2月20日,梁某与被告刘世刚向原告沈国安借款
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2%。2007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双方进行了结算,之后梁某外出打工,无法联系。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2015年3月中旬,被告离开居住地,外出打工,无法取得联系。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梁某与被告刘世刚向原告沈国安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该欠条中并未写明二借款人的借款数额、还款责任,应视为系梁某、刘世刚的共同借款,二借款人均有清偿全部借款的义务。对被告刘世刚称其仅向原告沈国安借款10000元,并称另一借款人已偿还全部借款,据此不同意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的辩解。因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刘世刚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清偿全部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条约定的月利率1.2%给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计算如下:从2007年2月20日开始至2015年2月20日止共计96个月,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为23040元(20000元×96个月×1.2%)。综上,原告沈国安要求被告刘世刚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30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合理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世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沈国安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3040元,本息合计43040元。2015年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沈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世刚负担1476元,由原告沈国安负担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
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栾宇辉
代理审判员 张海娣
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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