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西商初字第236号
原告邢怀河,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委托代理人杨艳芳(系原告之妻),女,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被告刁明玉,女,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被告陈以伟,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原告邢怀河与被告刁明玉、陈以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怀河、被告刁明玉、陈以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怀河诉称:2015年3月6日,被告刁明玉、陈以伟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急需用款,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210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刁明玉、陈以伟辩称:向原告邢怀河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要求缓期给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借款本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二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欠据一份。证明2015年3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
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被告刁明玉、陈以伟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3月6日,被告刁明玉、陈以伟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为2210元。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刁明玉、陈以伟向原告邢怀河借款,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急需用款,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刁明玉、陈以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邢怀河借款40000元、利息2210元。2015年8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即428元由被告刁明玉、陈以伟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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