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西商初字第167号
原告路英臣,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被告高飞,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原告路英臣与被告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英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飞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英臣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高飞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3年6月末给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没有给付借款。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元以及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1250元以及还清欠款时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飞未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意见,归纳本案审理重点: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25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
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末。
宁安市某镇某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无法联系,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被告高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0日,被告高飞向原告路英臣借款10000元,约定2013年6月末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的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为1250元。
被告高飞现下落不明。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高飞向原告路英臣借款,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日期给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路英臣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250元,合计11250元。2015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高飞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振堂
审判员 刘文阁
审判员 姜宏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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