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西商初字第197号
原告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中心西街40号。
法定代表人武佳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会林,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被告谢瑞凤,男,196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被告沈运伟,男,195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被告沈云国,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被告李玉明,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原告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谢瑞凤、沈运伟、沈云国、李玉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会林、被告谢瑞凤、沈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云国、李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谢瑞凤、沈运伟分别在我社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谢瑞凤、沈运伟、沈云国、李玉明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谢瑞凤、沈运伟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缴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瑞凤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9095.75元,合计59095.75元。被告沈运伟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9095.75元,合计59095.75元。2015年6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息加罚50%计算到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谢瑞凤、沈运伟、沈云国、李玉明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谢瑞凤、沈运伟辩称:被告欠款属实,同意偿还,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沈云国、李玉明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谢瑞凤、沈运伟、沈云国、李玉明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谢瑞凤、沈运伟、沈云国、李玉明同原告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附借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向被告谢瑞凤、沈运伟各发放贷款4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0.8625%,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逾期贷款罚息月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合同约定期限为2011年4月22日至2013年12月10日,互保人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质证,被告谢瑞凤、沈运伟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2月22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谢瑞凤、沈运伟、沈云国、李玉明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瑞凤、沈运伟、沈云国、李玉明组成联保小组,在2011年4月22日至2013年12月10日之间,联保小组成员每人可以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元并循环使用贷款资金,借款月利率0.8625%,逾期还款月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即1.29375%)计算。2012年2月14日,被告谢瑞凤、沈运伟依据该合同约定,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该笔借款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四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保证义务。到2015年6月5日,被告谢瑞凤欠款本金40000元、利息19095.75元,本息合计59095.75元。被告沈运伟欠款本金40000元、利息19095.75元,本息合计59095.75元。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谢瑞凤、沈运伟、沈云国、李玉明之间签订了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及2份借款凭证后,原告与四被告形成了借款、担保合同关系。该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谢瑞凤、沈运伟发放了贷款后,被告谢瑞凤、沈运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保证义务,构成对借款合同的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四被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超期日期的加罚50%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瑞凤、沈运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分别偿还原告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9095.75元(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到2015年6月5日),合计59095.75元。2015年6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29375%计算到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谢瑞凤、沈运伟、沈云国、李玉明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一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4元,减半收取即1332元,由被告谢瑞凤、沈运伟、沈云国、李玉明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
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振堂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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