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东商初字第126号
原告巩传贵,男,194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原告巩传启,男,194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原告包连波,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满族,住所地宁安市。
原告郭成文,男,1961年3月21日出生,满族,住所地宁安市。
原告江树斌,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宁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忠江,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原告巩传贵、巩传启、包连波、郭成文、江树斌与被告杨忠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传贵、巩传启、江树斌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忠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传贵、巩传启、包连波、郭成文、江树斌诉称: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13日,五原告在被告杨忠江的带领下干房屋建筑的工作。工作完成后,被告未给五原告发放工资。2015年3月14日,被告给五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后,经五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现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5210元及伙食费1365.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杨忠江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审理重点为: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
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忠江欠五原告劳动报酬25210元。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2.伙食费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杨忠江欠五个原告伙食费2065.50元、煤气罐费100元、马军去某乡某村修车费用200元,共计2365.50元。被告杨忠江已给付1000元,尚欠1365.50元。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记录,没有被告的签名认可,且被告未出庭,无法查明事实,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杨忠江系建筑包工头,通过江某的联系,原告巩传贵、巩传启、包连波、郭成文、江树斌受雇于被告为其劳动并由被告发放工资。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13日,五原告在被告的带领下给东京城镇金龙湾小区、渤海镇红卫村个人、东京城镇个人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未给五原告结算工资。2015年3月14日,被告给五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农民工工资款,巩传启39天×130元、巩传贵37天×130元、包连波32天×130元、郭成文25天×130元、江术彬(江树斌)33天×240元。欠条系由原告巩传启书写,被告杨忠江签名。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巩传贵、巩传启、包连波、郭成文、江树斌受雇于被告杨忠江,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如约为被告出劳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条给付工资252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伙食费1365.5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伙食费明细系原告巩传启单方记录的,没有被告的签名认可,且被告未出庭,无法查明事实。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忠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忠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五原告工资款合计25210元(其中巩传贵4810元、巩传启5070元、包连波4160元、郭成文3250元、江树斌7920元);
二、驳回原告巩传贵、巩传启、包连波、郭成文、江树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即232元由被告杨忠江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
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秦 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立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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