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东民初字第84号
原告张某,男,儿童,住所地宁安市。
法定代理人张军某(原告父亲),男,住所地宁安市。
委托代理人仲某(张军某之母),女,住所地宁安市。
被告刘某,女,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仲某、被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的父亲张军某与被告刘某于2012年12月5日在宁安市民政局离婚。原告随父亲共同生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7000元,上小学之后的费用双方各负担一半,直到原告独立完成学业为止。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抚养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每年7000元的抚养费及之前所欠从2013年、2014年的抚养费共计1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给付原告张某每年7000元的抚养费没有意见,但被告离婚时候没有分得财产,现在再婚了,还有一个六个月的孩子,没有能力给付原告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离婚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与原告父亲离婚时,双方协商,原告随父亲共同生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7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是为了达到离婚目的,才被迫签署的离婚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的父亲张军某与原告的母亲被告刘某于2012年12月5日在宁安市民政局离婚。双方协议:原告随父亲共同生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7000元,原告上小学后所有费用双方各一半,直到孩子完成学业为止。被告至今未给付抚养费。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消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某与张军某于2012年12月5日协议离婚,并约定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张某抚养费7000元。该约定系被告与原告父亲自愿协商,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每年支付抚养费7000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之前所欠14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是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被迫签订的离婚协议,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自2015年1月起,每年1月31日前给付原告张某抚养费7000元至原告张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张某2013年、2014年抚养费共计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即50元由被告刘占云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
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秦 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立平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宁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