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西民初字第65号
原告张树忠,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被告刘文君,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原告张树忠与被告刘文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君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树忠诉称:2012年春,原告购买了被告刘文君出售的玉米种子,种植后出苗率极低,造成减产。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损失。2012年12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3000元,约定2013年6月30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被告已经给付了1000元赔偿款。现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2000元以及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违约金104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文君未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意见,归纳本案审理重点: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以及违约金104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
1.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同意赔偿原告玉米减产损失3000元,约定2013年6月30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
2.宁安市某乡某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外出,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被告刘文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春,原告张树忠购买了被告刘文君出售的玉米种子,种植后出苗率低,造成减产。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3000元,约定2013年6月30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被告已经给付了1000元赔偿款。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违约金为1040元。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购买了被告出售的玉米种子,种植后,造成减产,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3000元以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按协议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2000元以及违约金10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文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张树忠玉米赔偿款2000元、违约金1040元,合计3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文君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振堂
审判员 刘文阁
审判员 姜宏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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