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西商初字第110号
原告张进峰,男,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被告韩庆禄,男,195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原告张进峰与被告韩庆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庆禄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进峰诉称:2011年1月17日,被告韩庆禄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2012年2月17日,被告偿还了2340元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剩余的利息。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00元以及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利息7560元和还清欠款时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韩庆禄未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意见,归纳本案审理重点: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借款本息2256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
1.宁安市某镇某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韩庆禄不在本村居住,下落不明。
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韩庆禄于2011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被告韩庆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月17日,被告韩庆禄向原告张进峰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2012年2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34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利息。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为7560元。被告韩庆禄现下落不明。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韩庆禄向原告张进峰借款,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日期给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75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庆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张进峰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7560元,合计22560元。2015年8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韩庆禄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
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振堂
审判员 刘文阁
审判员 姜宏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世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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