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西商初字第229号
原告李堪保,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被告胡振录,男,195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被告刘雅荣,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原告李堪保与被告胡振录、刘雅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堪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振录、刘雅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堪保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胡振录向原告借款26960元,由被告刘雅荣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偿还部分利息。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760元,合计23760元。
被告胡振录、刘雅荣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审理的重点为:一、被告胡振录、是否应当立即偿还原告的欠款本金20000元、利息3760元,合计23760元;二、被告刘雅荣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
一、2011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胡振录2011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2012年12月30日偿还本息,被告刘雅荣担保。
二、2014年4月17日、二被告出具第二份借据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5月30日,借款本息合计26960元,二被告承诺2014年5月30日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30日,被告胡振录向原告李堪保借款本金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2012年12月30日偿还本息,被告刘雅荣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2014年4月17日,双方结算,截止到2014年5月30日,借款本息合计2696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第二份借据。2014年7月14日,被告刘雅荣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2015年7月26日,被告胡振录向原告支付利息2800元,2015年8月2日,被告刘雅荣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的利息为3600元,2015年5月30日前尾欠利息160元。到2015年8月3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3760元,本息合计23760元。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胡振录向原告李堪保借款,由被告刘雅荣担保,双方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及还款时间,至此,双方形成了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胡振录逾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保证义务。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不超过法定标准,应予支持。被告刘雅荣作为胡振录的担保人,在胡振录逾期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责任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刘雅荣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雅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振录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振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李堪保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为3760元,合计23760元;
被告刘雅荣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雅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振录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即197元,由被告胡振录、刘雅荣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振堂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世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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