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西商初字第111号
原告李松岭,男,194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被告韩庆禄,男,195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被告丁美艳,女,195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被告韩全武,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原告李松岭与被告韩庆禄、丁美艳、韩全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庆禄、丁美艳、韩全武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松岭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韩庆禄、丁美艳、韩全武因承包土地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现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6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韩庆禄、丁美艳、韩全武未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意见,归纳本案审理重点:三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
1.借据一份。证明三被告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
2.宁安市某镇某村证明一份。证明三被告现无法联系,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被告韩庆禄、丁美艳、韩全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日,因承包土地,被告韩庆禄、丁美艳、韩全武向原告李松岭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经原告索要,三被告未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
被告韩庆禄、丁美艳、韩全武现下落不明。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韩庆禄、丁美艳、韩全武向原告李松岭借款,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日期给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庆禄、丁美艳、韩全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李松岭借款本金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韩庆禄、丁美艳、韩全武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振堂
审判员 刘文阁
审判员 姜宏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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