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石民初字第62号
原告王喜兰,女,194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委托代理人贺静(系原告之女),女,医生,住所地宁安市。
被告孙桂珍,女,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委托代理人邵再旭,黑龙江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喜兰与被告孙桂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贺静、被告孙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再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喜兰诉称:原告之子贺某于1993年承包了宁安市卧龙朝鲜族乡勤劳村的十余垧五荒地。2005年,贺某因病情严重与家人签订了五荒承包转让协议,将其中的三垧耕地转让给原告,作为日后的赡养费,由原告自主经营管理。贺某去世后,该土地一直由被告孙桂珍管理,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承包费1万元。现原告欲收回耕地自己向外发包,但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被告拒不返还耕地并强行耕种。现要求被告返还三垧耕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桂珍辩称:原告王喜兰所依据的五荒承包转让协议和公证书均是伪造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三垧耕地,不符合法律规定。贺某在去世前并没有签署五荒承包转让协议,公证书中也没有贺某的签名,并且贺某没有授权被告孙桂珍代办转让事宜,该协议是贺某死后由其父亲及家人伪造的。
根椐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签订的五荒承包转让协议和公证书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当将三垧耕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
原告王喜兰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公证书一份。意在证明公证书是生效的,五荒承包转让协议中的内容是被告本人的意愿,当时是被告要求这么签的。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协议中,被告与贺某的身份不同,故被告作为协议中的受让方不能代表转让方即贺某表达意愿。
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2.五荒承包协议书(1993年)一份。意在证明贺某于1993年承包了宁安市某乡某村的十余垧土地,本案争议的三垧土地包含在其内。贺某将其中三垧土地转让给原告作为日后给原告的赡养费。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中没有体现出贺某是为了给原告赡养费所以将三垧土地转让给原告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孙桂珍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公证书档案一份。意在证明公证书中的五荒承包转让协议是伪造的,协议书是在贺某去世之后签订的。签订协议书及办理公证都不是贺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贺某的公证谈话笔录中也没有贺某本人的签名盖章。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公证书是真实的,五荒承包转让协议是被告代去世的人即贺某签订的,该协议也是依据被告的意愿签订的。公证书中第19页谈话笔录中贺某的签字是被告代签的,当时原告等人都不在场。公证书中第22页,被告签字表示同意原告经营这三垧土地。公证书中第21页,被告也表示对所签的协议承担法律后果,决不反悔。能够证实被告当时同意将这三垧土地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事务时作出的文书,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2.证人证言二份。意在证明贺某于2005年10月17日去世,从2005年10月1日出院回到家以后,再也没有出过门,没有签订五荒承包转让协议。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份证人的证言不属实,两个证人都不知道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来证明所知晓的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椐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贺某生前系原告王喜兰之子,被告孙桂珍之夫,于2005年10月17日去世。1993年12月20日,贺某与宁安市某乡某村签订五荒承包协议书,承包了十垧五荒地。贺某去世后,被告孙桂珍与原告王喜兰及其丈夫贺钊发(已去世)就贺某承包的十垧荒地达成协议,约定:将五荒承包区内的树林北部的三垧土地转让给原告及其丈夫经营管理,如果父母故去,此土地承包管理权转至被告之女贺某晨、贺某冉所有,直至2043年2月承包期满。经双方商定,将协议签订日期提前至贺某去世前即2005年10月15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及其丈夫并未耕种该土地,而是与被告商定由被告负责经营管理,被告每年向原告及其丈夫交纳承包费10000元。经查明,被告已给付原告2015年承包费10000元,现该争议土地仍由被告耕种。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贺某去世后,原告王喜兰及其丈夫与被告孙桂珍就贺某承包的十垧五荒地签订的五荒承包转让协议,约定五荒承包区内树林北部、土地约三垧由原告及其丈夫经营管理,二人去世后土地承包管理权转至被告之女贺某晨、贺某冉所有,直至2043年2月承包期满。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签订协议后,原告及其丈夫又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将三垧土地交由被告经营管理,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及其丈夫10000元承包费。在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发生争议,因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原告有权将本案诉争的三垧土地收回,自己经营管理。被告辩称,协议及公证是在贺某去世后签订的,原告依法要求返还土地于法无据。本院认为,五荒转让协议签订时贺某确已去世,但被告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并实际履行多年,应视为对协议的同意和遵守,被告以此为由拒不履行协议,违反了协议约定的内容,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诉争土地已由被告实际耕种,且已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的承包费用,此情况下由被告继续经营管理为宜,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0日将本案诉争三垧土地返还给原告,但应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五荒转让协议第二项约定的条件为限,即原告故去后,该三垧土地承包管理权转至被告之女贺某晨、贺某冉所有。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桂珍于2015年12月30日将五荒转让协议中约定由王喜兰经营管理的三垧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王喜兰,原告王喜兰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五荒转让协议限定的条件。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即50元由被告孙桂珍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海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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