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石民初字第12号
原告王海霞,女,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原告王海军,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牛金堂,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男。
被告汪秀丽,女,1981年11月16日出生,满族,住所地宁安市。
被告付中财,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满族,住所地宁安市。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霞、王海军与被告付某、汪秀丽、付中财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29日和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军、王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金堂、被告汪秀丽、付中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霞、王海军诉称:2015年1月25日12时53分,被告付某在二原告所有的库房内燃放烟花,将未燃尽烟花扔到库房内的塑料箱上起火蔓延成灾,造成二原告的库房毁损和塑料筐全部烧毁的严重后果。经宁安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起火原因为被告付某未将烟花熄灭,未燃尽的烟花引燃库房内储存的塑料筐以致起火成灾。被告付某应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其是未成年人,应由其父母即被告汪秀丽、付中财承担全部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房屋修缮费用100299.92元,塑料筐损失343661.80元,损失合计443891.72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付某、汪秀丽、付中财辩称:一、原告王海霞及其儿子孟某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二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孟某和被告付某燃放的烟花是从原告王海霞处取得的,点燃烟花的打火机是由孟某提供的。王海霞在明知库房内存放易燃物品的前提下,任由孟某和付某在库房内玩耍,没有尽到看护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况且,事故发生当时孟某和付某一同在库房内玩耍烟花,孟某是否真正将自己燃放的烟花熄灭掉不得而知。因此认定付某单方没有将点燃的烟花熄灭的定性不准确,二人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另外,孟某和付某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准确表述自己的行为,加之火灾发生后孟某曾找到付某让其承认是自己放的烟花。据此宁安市公安消防大队第一次询问时,付某承认是自己点燃烟花引起火灾的陈述不是客观事实。二、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意见程序违法,鉴定依据及内容不真实,且鉴定结论与原告的实际损失不符,故三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另外,库房内没有存放灯笼果筐,鉴定做出的果筐损失不真实。因此该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多少;2.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3.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鉴定意见是否应当予以采信。
原告王海霞、王海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三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宁安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二份。意在证明被告付某在二原告库房内燃放烟花,未燃尽的烟花引起火灾蔓延。
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宁安市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一点,即孟某和被告付某都在库房内燃放烟花,二人先后燃放,尤其是被告付某手中的烟花是孟某给点燃的。另外,消防大队不应仅凭二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口述就确认是被告付某没有熄灭烟花导致火灾发生。因此孟某应当与被告付某同责。
本院认为,宁安市公安消防大队做出的第一份火灾事故认定书已被牡丹江市公安消防支队依法撤销,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份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是公安消防大队依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一份。意在证明二原告的损失为房屋修缮费用100229.92元,果筐损失343661.80元,合计443891.72元。
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1)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三被告没有接到电话通知或是书面送达通知,到法院选择鉴定机构和到鉴定现场参加鉴定过程,导致三被告没有参加鉴定。(2)认为该鉴定结果不真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库房内存放了大果筐和小果筐,无法证实有灯笼果筐,但鉴定意见依据原告单方提供的数据认定库房中有三种果筐,导致鉴定结论中的果筐损失不真实。同时,三被告对鉴定机构现场测量的地面剩余融化的聚乙烯和聚丙烯的体积和取样的真实性、塑料筐单价和库房修缮费用也存在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专业鉴定机构对专门性问题作出的客观、真实的鉴定意见,反映了二原告的库房内修缮费用和果筐的损失价值,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费票据一份。意在证明二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该证据是原始票据丢失后,鉴定机构重新补开的鉴定费票据。
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二原告主张给付鉴定费的依据,且该份鉴定属于二原告单方面申请的鉴定,故鉴定费用应当由二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专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反映了二原告申请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付某、汪秀丽、付中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庭出示依被告付某、汪秀丽、付中财申请调取宁安市公安消防大队案件卷宗一册。意在证明二原告的库房内起火及塑料筐被烧毁的原因与事实经过。
1.孟宛龙询问笔录一份。意在证明二原告的库房内起火时间、经过及财产损失。
经质证,二原告对损失的塑料筐数额有异议。认为孟宛龙不是管理人,不了解塑料筐的价格和数额,应当以起诉状上为准。
经质证,被告付某、汪秀丽、付中财对塑料筐的数额无异议,对塑料筐的损失价值有异议。认为孟宛龙是实际管理人员,但不是销售人员,其所说的损失价值不准确。
2.李士文的询问笔录一份。意在证明二原告的库房内发生火灾情况。
经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3.付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一份。意在证明二原告的库房内发生火灾的原因及经过。
经质证,二原告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付某、汪秀丽、付中财有异议,认为孟某和被告付某燃放的烟花是由原告王海霞提供的,二人的烟花是由孟某点燃的。笔录中不能确定是谁的烟花引起的火灾,因此不能确定火灾是由被告付某一人引起的。
4.孟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一份。意在证明二原告的库房内发生火灾的原因及经过。
经质证,二原告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付某、汪秀丽、付中财有异议,认为孟某和被告付某燃放的烟花是由原告王海霞提供的,二人的烟花是由孟某点燃的。笔录中不能确定是谁的烟花引起的火灾,因此不能确定火灾是由被告付某一人引起的。
5.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道路图各一份。意在证明二原告的库房内发生火灾的现场勘验情况。
经质证,二原告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付某、汪秀丽、付中财有异议,认为勘验笔录中确认起火点在仓库中部,而孟某和被告付某在大门处玩烟花,离中部有4-5米远,因此无法确定是二人引起的火灾。
6.2015年1月28日,火灾损失统计表一份。意在证明宁安市公安消防大队统计的原告王海军的财产损失数额。
经质证,二原告有异议,认为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
经质证,被告付某、汪秀丽、付中财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依据原告王海军提供的数据制作的,三被告对该数据不认可。
7.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王海军申报的财产损失数额。
经质证,二原告对申报的数额无异议,但对宁安市公安消防大队统计的损失价格有异议,认为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
经质证,被告付某、汪秀丽、付中财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依据原告王海军提供的数据制作的,三被告对该数据不认可。
8.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一份。意在证明宁安市公安消防大队向双方当事人告知拟认定的火灾事故起火原因。
经质证,二原告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付某、汪秀丽、付中财有异议,认为孟某和被告付某在仓库空地玩耍烟花,而且被告付某在仓库边缘位置而不是中部位置扔出的烟花。公安消防大队如果认定为中部过火,就无法确定是二人引起的火灾。
9.付某第二次询问笔录一份。意在证明二原告的库房内发生火灾的原因及经过。
经质证,二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付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时间是在火灾发生后第二天,且经被告汪秀丽签字确认,因此法院应采纳被告付某的第一份询问笔录。第二次询问笔录是不真实的,三被告无证据证明孟某指使被告付某说假话,因此不应采纳被告付某的第二份询问笔录。
经质证,被告付某、汪秀丽、付中财无异议。
10.汪秀丽询问笔录一份。意在证明二原告的库房内发生火灾的经过。
经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11.孟某第二次询问笔录一份。意在证明二原告的库房内发生火灾的原因及经过。
经质证,二原告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付某、汪秀丽、付中财无异议,但认为笔录中可以证实在仓库内点烟花是孟某的主意,被告付某手中的烟花是孟某点燃后给予的,而且二人都没有熄灭烟花,因此不能确定是谁引起的火灾。
12.王海霞询问笔录一份。意在证明二原告的库房内发生火灾的起火原因。
经质证,二原告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付某、汪秀丽、付中财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孟某和被告付某从房屋到大门外玩耍必须经过仓库,该仓库属于违法建筑。
13.2015年5月19日火灾损失统计表一份。意在证明宁安市公安消防大队统计的二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
经质证,二原告有异议,认为建构筑物项下的损失数额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
经质证,被告付某、汪秀丽、付中财有异议,认为统计表不真实,因为鉴定结论还未经法庭质证,所以不应当依据鉴定结论计算损失数额。
14.火灾事故重新认定说明记录一份。意在证明宁安市公安消防大队向双方当事人告知拟认定的火灾事故情况。
经质证,二原告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付某、汪秀丽、付中财有异议,认为宁安市公安消防大队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火灾是由被告付某一人引起的。
15.集体研究记录一份。意在证明宁安市公安消防大队事故认定讨论过程。
经质证,二原告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付某、汪秀丽、付中财有异议。(1)认为宁安市公安消防大队不应当在没有直接物证的前提下认定火灾事实。(2)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依据。(3)被告付某的两次询问笔录不一致是客观原因导致的,第二次询问笔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反映了事实。
16.现场照片八张,意在证明二原告的库房内发生火灾后的现场情况。
经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1-16组证据是宁安市公安消防大队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客观、真实的行政案件卷宗,予以采信。
法庭出示依原告王海霞、王海军申请调取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宁安营业厅通话记录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4月13日上午9时38分,宁安法院技术室使用单位座机电话与被告汪秀丽取得联系,沟通鉴定相关事宜。
经质证,二原告无异议,并强调原告王海军当时在场听到宁安法院技术室工作人员已经明确告知被告汪秀丽鉴定机构及鉴定时间。
经质证,被告付某、汪秀丽、付中财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体现通话内容,事实是宁安法院技术室工作人员没有通知三被告鉴定时间及地点,只是通知三被告,原告已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椐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5日12时53分,原告王海霞之子孟某与被告付某在原告王海霞、王海军共建的库房内玩耍并燃放烟花,期间发生火灾,将二原告的库房以及库房内存放的塑料筐全部烧毁。经宁安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起火原因为孟某与被告付某二人先后在二原告的库房内燃放烟花,被告付某未将烟花熄灭,未燃尽的烟花引燃库房内储存的塑料筐以致起火成灾。经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1.原告王海霞家果筐库房的修缮费用为100229.92元;2.可鉴定塑料筐损失为343661.80元。被告付某为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是其父母即被告汪秀丽、付中财。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法院依双方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付某与孟某在原告王海霞、王海军的库房内玩耍燃放烟花,由于被告付某未将烟花熄灭,未燃尽的烟花引燃库房内储存的塑料筐以致起火成灾,被告付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由于付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汪秀丽、付中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对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程序提出质疑,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本院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专业鉴定机构对专门性问题作出的客观、真实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三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三被告对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提出质疑,认为王海霞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1)孟某和付某在火灾发生时仅8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的认知及分辨能力较差。事故发生时孟某和被告付某同在火灾现场,二人燃放的烟花是王海霞亲手交予的,且二人点燃烟花的打火机是孟某提供的。王海霞作为孟某的监护人,在明知库房内存放易燃物品的情况下,任由两个孩子到库房内玩耍,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王海霞没有尽到看护义务,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2)塑料筐是易燃物品,存放塑料筐的库房与居住场所在同一院内,没有保持安全距离。且进出家中必须经过该库房,库房的小门也一直是敞开的。由于王海霞占用、使用该库房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以王海霞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王海霞之子孟某和被告付某均系未成年人,二个孩子在王海霞家玩时,王海霞向二个孩子提供烟花,二个孩子持有王海霞给予的烟花后到库房内燃放。王海霞应预见到发生意外事件的可能即应尽到看管的义务,但王海霞未尽到看管义务。况且,王海霞明知该库房是通往外界的通道,库房内存放大量易燃物品。王海霞更应当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阻止在库房内使用易燃物品而未阻止。由于王海霞未尽到上述两项义务,所以其对火灾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本院对三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应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责任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被告付某、汪秀丽、付中财应当承担全部损失的50%较为适宜。根据二原告的库房烧毁损失及塑料筐损失价格鉴定意见及相关的赔偿标准,计算二原告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库房的修缮费用为100229.92元;2.塑料筐损失为343661.80元。综上,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443891.72元。由此,被告付某、汪秀丽、付中财应当赔偿221945.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汪秀丽、付中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王海霞、王海军库房修缮费用、塑料筐损失,各项损失合计221945.86元。
二、驳回原告王海霞、王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8.38元,由被告付某、汪秀丽、付中财负担3979.19元,由原告王海霞、王海军负担3979.19元。司法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付某、汪秀丽、付中财负担5000元,由原告王海霞、王海军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
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代理审判员  张海娣
代理审判员  郑丽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方思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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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