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西商初字第193号
原告袁洪斌,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被告张传利,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满族,住所地宁安市。
原告袁洪斌与被告张传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利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洪斌诉称:被告张传利因饲养商品鸡需要,2013年7月前,先后数次在原告经营的兽医服务部购买兽药,欠款7030元。2013年7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030元。
被告张传利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本案审理重点: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货款703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
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经营饲料兽药合法。
2.欠据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兽药核款703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袁洪斌在宁安市宁安镇经营“宁安市洪斌兽医服务部”经销兽药、饲料。被告张传利因饲养商品鸡需要,在2013年7月前在原告处购买兽药欠款703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张传利购买原告袁洪斌兽药,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因被告张传利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传利履行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传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袁洪斌兽药款7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张传利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振堂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世奇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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