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石民初字第58号
原告田庆牛,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被告刘宪志,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原告田庆牛与被告刘宪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庆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宪志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庆牛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刘宪志怀疑原告饲养的马吃了被告家的玉米,被告到原告家中将原告的额头等多处打伤。当日,原告到宁安市中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额部软组织挫伤,左颞叶部软组织挫伤、胸壁挫伤、左肩背部软组织挫伤。宁安市公安局石岩公安派出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现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3270.69元,误工费198.27元,护理费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124.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宪志未到庭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审理重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
1.出院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安市中医院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3270.69元。
2.住院病例及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及支出的治疗费用明细。
3.宁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4.收据二张。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共支出交通费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3组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经过以及原告受伤后的就诊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不属于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刘宪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3月3日,被告刘宪志因为2月25日原告家马到被告家吃玉米一事,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按倒在地,用拳头打原告的头部,将原告的额头等多处打伤。当日,原告到宁安市中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额部软组织挫伤,左颞叶部软组织挫伤、胸壁挫伤、左肩背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3天后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3270.69元。宁安市公安局石岩公安派出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经查,2014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3793元。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结合原告田庆牛提供的相应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宪志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将原告额头等多处打伤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病案及相关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在宁安市中医院就医治疗发生的医疗费3270.69元;2.误工费198.27元(23793元/年÷12月÷30天×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15元/天×3天);4.交通费,考虑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元交通费较为合适。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3613.9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因其未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宪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田庆牛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613.96元;
二、驳回原告田庆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刘宪志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
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海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文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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