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西商初字第149号
原告谭文旗,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被告韩庆禄,男,195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
被告韩全武,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原告谭文旗与被告韩庆禄、韩全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文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庆禄、韩全武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文旗诉称:2012年2月,被告韩庆禄承包了原告的8垧土地,尚欠5000元承包费;2012年3月,被告韩庆禄赊购了原告的小牛一头,尚欠购牛款7000元。2012年3月,被告韩庆禄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由被告韩全武担保。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给付所欠12000元。现要求被告韩庆禄给付承包费5000元、小牛款7000元,由被告韩全武承担连带责任。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韩庆禄、韩全武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审理重点为:1.被告韩庆禄是否应给付原告谭文旗承包费5000元、小牛款7000元;2.被告韩全武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欠据一份。证明被告韩庆禄于2012年3月份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拖欠原告的承包费5000元,购牛款7000元。被告韩全武是连带责任保证人。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被告韩庆禄、韩全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2月,被告韩庆禄承包了原告的8垧土地,尚欠5000元承包费;2012年3月,被告韩庆禄赊购了原告的小黄牛一头,尚欠购牛款7000元。2012年3月份,被告韩庆禄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被告韩全武是连带责任保证人。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韩庆禄承包了原告谭文旗的土地,拖欠的土地承包费应该给付。被告韩庆禄购买了原告谭文旗的小黄牛,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韩庆禄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韩庆禄应该按约定的数额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和购牛款,原告要求被告韩庆禄给付承包费5000元、购牛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韩全武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韩全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庆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谭文旗土地承包费5000元、购牛款7000元,合计12000元;
二、被告韩全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全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庆禄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韩庆禄、韩全武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
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振堂
审判员  刘文阁
审判员  姜宏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冰玉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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