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西商初字第205号
原告赵恒科,男,194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委托代理人佟党,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被告贾国荣,男,195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被告张玉萍,女,195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原告赵恒科与被告贾国荣、张玉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恒科及其委托代理人佟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国荣、张玉萍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恒科诉称:2014年2月24日,由被告张玉萍担保,张某、夏某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后,张某、夏某未给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张玉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借款本金16000元、借款之日至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307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玉萍、贾国荣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归纳本案审理重点为:被告张玉萍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2月24日张某、夏某向原告赵恒科借款16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张玉萍在借据上担保人处写下贾国荣的名字,并摁下手印。
本院认为,该借据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被告张玉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4日,张某、夏某向原告赵恒科借款16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张玉萍是张某某、夏某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张玉萍在借据上签下“贾国荣”的名字,并摁上手印。借款到期后,张某某、夏某某未给付借款本息。借款之日至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为3072元。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贾国荣的诉讼请求。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张某、夏某向原告赵恒科借款,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某、夏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日期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被告张玉萍是张某、夏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玉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贾国荣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玉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赵恒科借款本金16000元、利息3072元,合计190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元减半收取,即138.50元由被告张玉萍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
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世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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