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西商初字第230号
原告郑金刚,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被告宁士刚,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委托代理人庞茂海,男,1957年5月16日出生,住所地宁安市。
被告史忠奎,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原告郑金刚与被告宁士刚、史忠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刚、被告宁士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茂海、被告史忠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金刚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宁士刚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由被告史忠奎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由被告宁士刚重新书写借据,还款时间改为2014年11月28日,被告史忠奎继续为被告宁士刚担保。2014年12月22日,被告宁士刚的弟弟欺骗原告将被告宁世刚第二份借据吃掉。为此,原告报警,被告史忠奎于当日为原告书写一份58000元欠据,并依然愿意承担还款义务。事后,二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宁士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5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4年1月28日计算到2015年7月28日),合计63500元。
被告宁士刚辩称:该笔借款已经在去年由被告的弟弟偿还完毕,故不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
被告史忠奎辩称:该笔借款没有经被告手,借款与还款被告都没有见过。被告只是担保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不同意首先还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宁士刚、是否应当立即偿还原告的欠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500元,合计63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2014年1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宁士刚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2014年2月28日偿还本息,被告史忠奎担保。2014年9月19日,被告史忠奎在该份欠据上签字,同意继续为被告宁士刚担保。
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
2.2014年12月22日,被告史忠奎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该笔借款被告宁士刚曾经给原告出具过第二份借条,双方约定2014年11月28日还款,2014年12月22日,第二份借条被被告宁士刚的弟弟毁掉了。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及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3.2014年7月2日,被告史忠奎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当日向担保人主张过该笔借款。
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
4.宁安市公安局特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的
第二份借据被被告宁士刚弟弟毁掉时原告向宁安市公安局报警。
经质证,二被告对形式要件均无异议。被告宁士刚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上述四份证据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上述四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宁士刚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宁士刚的弟弟宁某某银行账户明细单两份。证明宁某某在该银行账户内取款11笔,共计60000元。该笔款用于偿还原告借款。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称被告宁士刚没有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宁士刚主张还款的间接证据。被告主张还款时间是12月22日,还款金额是58000元。但是,在该份证据上显示被告的弟弟宁某某在12月18日至20日先后取款11笔,并且第二笔取款20000元是ATM机转账。其取现款的金额与被告陈述不符,取款次数和时间与被告主张的取款用途不符合常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8日,被告宁士刚向原告郑金刚借款5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由被告史忠奎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由被告宁士刚给原告重新书写借据,还款时间改为2014年11月28日,被告史忠奎继续为被告宁士刚担保。2014年12月22日,被告宁士刚的弟弟宁某某与原告相约见面,由其偿还欠款。原告如约见到宁某某及被告史忠奎后,宁某某将二被告出具的第二份借据毁掉。为此,原告报警,由宁安市公安局特警大队处理,在宁安市宁安镇第一派出所,被告史忠奎给原告书写一份58000元欠据,并依然愿意承担还款义务。事后,二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宁士刚欠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月28日计算到2015年7月28日,利息为13500元,本息合计63500元。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宁士刚向原告郑金刚借款,由被告史忠奎担保,双方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及还款时间,至此,双方形成了借款、担保合同关系。该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宁士刚逾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保证义务。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不超过法定标准,应予支持。被告史忠奎作为宁士刚的担保人,在宁士刚逾期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责任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史忠奎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史忠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士刚追偿。
被告宁士刚辩称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但没有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其所提供的宁某某名下十一笔银行提款单据作为本案的间接证据,其取现款的金额与被告陈述不符,取款次数和时间与被告主张的取款用途不符合常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宁士刚主张的还款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宁士刚主张的借款已经偿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士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郑金刚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5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4年1月28日计算到2015年7月28日),本息合计63500元。2015年7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到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史忠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史忠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士刚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即694元,由被告宁士刚、史忠奎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振堂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世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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