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石商初字第78号
原告陈志和,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被告李奎印,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原告陈志和与被告李奎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奎印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和诉称:2013年3月,被告李奎印在原告处购买猪产床10套,货款为2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分二次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尚欠货款17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奎印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1.原告陈志和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奎印是否应给付原告17000元货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欠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李奎印赊欠原告陈志和10套猪产床,现尚欠货款17000元。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地载明了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3月,被告李奎印在原告处购买猪产床10套,货款为2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分二次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尚欠17000元货款至今未付。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卖人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后,买受人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李奎印从原告陈志和处赊购货物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货款的欠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经原告多次索要货款,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全面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奎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陈志和货款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即112.50元由被告李奎印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
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宇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文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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