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显林,男,1955年4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满族,住所地宁安市。2015年2月5日因本案被宁安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天,同年2月16日被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安市看守所。
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显林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显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西商初字第241-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关显林自有的经产母猪10头、育肥猪150头。2015年1月,被告人关显林将被查封的母猪10头、育肥猪150头,多次以顶帐偿还其他欠款和私自销售的形式予以处置,致使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宁西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被告关显林给付原告袁某饲料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89250元执行不能。经侦查,被告人关显林于2015年2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显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陈述,以及证人王某、卢某、藏某证言笔录,欠据、法院裁判文书及送达手续、户籍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显林在明知其财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然予以处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宁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显林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
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璐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宁安市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