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8年8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汉族,2014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被本院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失火一案,由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宁检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宁安市某镇某村道路西侧清理自家地内的玉米秸秆时,用打火机点燃玉米秸秆,由于疏忽管理,火苗窜至地邻被害人孙某某(男,46岁)的耕地内,将孙某某种植的玉米烧毁,又将耕地内被害人刘某(男,51岁)种植的5000棵果树烧毁。经鉴定:过火林地面积为6.9公顷。
经侦查,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宋士军与被害人孙某某、刘臣陈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无异议的被害人孙某某、刘某陈述笔录;证人李某某、杨某某、代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等证言笔录;宁安市公安局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工作证明、和解协议、气象证明、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宋某某供述笔录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由于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因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经社区矫正办调查平时表现良好,无再犯的危险,可适用缓刑。对检察机关判处被告人宋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喜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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