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宁法执字第1001号
申请执行人孙常勇,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被执行人郭志红,女,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本院(2015)宁商初字第3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告郭志红于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原告孙常勇借款30000元,2016年7月1日前偿还原告孙常勇10000元。逾期被告郭志红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孙常勇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郭志红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经调查查明,本案在诉讼阶段冻结了被执行人郭志红所有的、在宁安市XX营业部及宁安市的股金合计30000元,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该股金,用于履行本案给付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户名为郭志红的股金持有人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孙常勇。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长 郑 林
执 行 员 乔巨国
人民陪审员 郑石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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