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成,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2014年3月13日因本案被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被宁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伟光,男,1986年3月9日出生于宁安市,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2014年3月13日因本案被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被宁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宁检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伟光、张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快速审理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伟光、张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赵伟光与被告人张成一起在赵伟光家饮酒、用餐时,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赵伟光持啤酒瓶击打张成头部一下,酒瓶被打碎后又拿碎瓶子划张成脸部一下,后被告人张成亦持啤酒瓶击打赵伟光头部一下,并用碎瓶子划赵伟光脸部一下。经鉴定:被告人赵伟光面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赵伟光、张成于2015年2月13日被宁安市公安局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赵伟光、张成达成协议:双方医药费相互折抵后,张成赔偿赵伟光人民币5000元,双方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证人赵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二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伟光、张成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相互持啤酒瓶击打对方,互致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二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为初犯,相互赔偿经济损失,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适用缓刑对居住地无不良重大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张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赵伟光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赵伟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谢吉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艳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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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