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西商初字第202号
原告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中心西街40号。
法定代表人武佳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会林,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被告汪连河,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被告高庆福,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原告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汪连河、高庆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会林、被告汪连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庆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汪连河在原告处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高庆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7000元,二被告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缴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7000元,利息33452.50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6月5日),合计150452.50元。2015年6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息加罚50%计算到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汪连河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高庆福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汪连河、高庆福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7000元,利息33452.50元,合计150452.5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汪连河、高庆福与原告信用社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附借款凭证2份。证明2013年4月2日向被告汪连河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高庆福向原告借款57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0.8625%,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逾期贷款罚息月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质证,被告汪连河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日,被告汪连河、高庆福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汪连河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高庆福借款本金57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利息为月利率0.8625%,逾期还款月利率加收50%(即1.29375%)计算利息。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还款日期届满后,经原告催缴,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到2015年6月5日,被告汪连河偿欠款本金60000元,利息17155.13元,本息合计77155.13元;被告高庆福欠款本金57000元,利息16297.37元,本息合计73297.37元。二被告总计欠款本金117000元、利息33452.50元,本息合计150452.50元。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汪连河、高庆福与原告信用社之间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原告与二被告形成了借款、担保合同关系。该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后,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构成对借款合同的违约。原告信用社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超期日期的加罚50%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其中一人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另一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被告汪连河偿还原告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7155.13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到2015年6月5日),合计77155.13元;被告高庆福偿还欠款本金57000元,利息16297.37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到2015年6月5日),合计73297.37元。2015年6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29375%计算到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汪连河与被告高庆福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一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另一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0元,减半收取即1655元,由被告汪连河、高庆福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
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振堂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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