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西商初字第112号
原告宁安市东京城新兴煤炭交易中心,住所地宁安市东京城镇中兴大街。
负责人冯志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伟东,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住所地宁安市。
被告李喜臣,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被告孙连波,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原告宁安市东京城新兴煤炭交易中心(以下简称煤炭交易中心)与被告李喜臣、孙连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煤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冯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喜臣、孙连波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煤炭交易中心诉称:2011年7月24日和9月6日,被告李喜臣先后两次从原告处赊购烤烟用煤,核款21152元。被告李喜臣给原告出具两张欠条,承诺烤烟款结算后10日还清欠款。并约定到期不还按月利率2.5%支付违约金,被告孙连波是连带责任保证人。2012年4月、2013年5月,原告去找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承诺秋后还款,但至今未给付所欠煤款。现要求被告李喜臣给付煤款21152元以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的违约金11633元。要求被告孙连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喜臣、孙连波未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意见,归纳本案审理重点:1.被告李喜臣是否应给付原告煤款21152元及违约金11633元;2.被告孙连波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
欠据二份。证明2011年7月24日、9月30日,被告李喜臣先后两次赊购原告的烤烟用煤,核款21152元。由被告孙连波担保。
宁安市某乡某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喜臣、孙连波现联系不上,下落不明。
证人王某证言一份。证明2012年4月份、2013年5月份,证人和原告一起去找过二被告索要烤烟煤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被告李喜臣、孙连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4日和9月6日,被告李喜臣先后两次从原告煤炭交易中心处赊购烤烟用煤,核款21152元。被告李喜臣给原告出具两张欠条,承诺烤烟款结算后10日还清欠款。并约定到期不还,按月利率2.5%支付违约金,被告孙连波是连带责任保证人。2012年4月、2013年5月,原告去找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承诺秋后还款,但至今未给付所欠煤款。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的违约金11633元。被告李喜臣、孙连波现下落不明。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喜臣赊购原告煤炭交易中心的烤烟用煤,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烤烟用煤,被告应按照约定时间和数额给付煤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煤款2115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喜臣没有按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163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连波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孙连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喜臣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喜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宁安市东京城新兴煤炭交易中心煤款21152元、违约金11633元,合计32785元;
被告孙连波对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孙连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喜臣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喜臣、孙连波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振堂
审判员 刘文阁
审判员 姜宏远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赵世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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