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石商初字第3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中心西街1号。
法定代表人吴剑,男,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云龙,男,住所地宁安市。
被告毕岩刚,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被告张令玲,女,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宁安支行)与被告毕岩刚、张令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宁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岩刚、张令玲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宁安支行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毕岩刚、张令玲为了购买位于宁安市农场某小区某号楼某室房屋,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及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年利率为6.55%,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还款。截止2015年1月14日,二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50677.29元,利息8092.18元(从2014年4月29日开始至2015年1月14日止按照年利率6.55%计算)。现要求二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金150677.29元以及利息8092.18元,本息合计158769.47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毕岩刚、张令玲未到庭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的欠款数额及利息是否合理。
原告邮政银行宁安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
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资质。
2.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及他项权利证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期限为180个月,按年利率6.55%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用被告毕岩刚所有的位于宁安市农场某小区某号楼某室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约定,二被告如果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要求偿还全部借款。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60000元。
4.贷款结清试算及还款明细各一份。意在证明截止到2015年1月14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677.29元,利息8092.18元。
5.宁安市某镇某村证明二份。意在证明二被告系宁安市某镇某村村民,一直在该村居住。二被告于2014年2月赴外地打工,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毕岩刚、张令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29日,被告毕岩刚、张令玲为了购买位于宁安市宁安市农场某小区某号楼某室房屋,向原告邮政银行宁安支行借款16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利息按照年利率6.55%计算,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被告毕岩刚、张令玲于2014年2月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联系。二被告自2014年4月29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1月14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677.29元,利息8092.18元(从2014年4月29日开始至2015年1月14日止按照年利率6.55%计算利息)。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毕岩刚、张令玲向原告邮政银行宁安支行借款并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毕岩刚、张令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已连续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55%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毕岩刚、张令玲应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金150677.29元及利息8092.18元(从2014年4月29日开始至2015年1月14日止利息:应还利息+未结记利息+罚息=7287元+422.44元+383.50元,按照年利率6.55%计算利息,按照7.995%计算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岩刚、张令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借款本金150677.29元、利息8092.18元,本息合计158769.47元。(2015年1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5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5.3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毕岩刚、张令玲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栾宇辉
代理审判员 张海娣
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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