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宁法执字第829号
申请执行人匡大鹏,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被执行人邢翠玲,女,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本院(2015)宁商字第2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告邢翠玲于2015年7月20日前给付原告匡大鹏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邢翠玲负担。逾期被告邢翠玲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匡大鹏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邢翠玲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邢翠玲履行给付义务,被执行人邢翠玲未履行。经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邢翠玲系宁安市XX学校教师,有工资收入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邢翠玲工资帐户人民币10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长  郑 林
执 行 员  乔巨国
人民陪审员  郑石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冬冬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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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