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汉族,2015年4月23日因本案被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被本院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宁检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宁安市某镇某村王某某家脱玉米时,遇见同村的被害人孔某某(男,32岁),二人因琐事发生了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厮打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孔某某左手环指末节咬掉,后用木板击打被害人孔某某左侧腰部一下,造成孔某某左手指末端离断伤,左侧第九、第十肋骨骨折。经鉴定:孔某某胸部及左手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孔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无异议的被害人孔某某陈述笔录;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笔录;宁安市公安局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工作证明、现场照片、和解协议、医院诊断书及出院证明;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笔录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因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且经宁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调查,被告人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无再犯的危险,如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可适用缓刑。对检察机关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喜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璐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宁安市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