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西商初字第162号
原告宁安市东京城新兴煤炭交易中心,住所地宁安市东京城镇中兴大街。
负责人冯志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伟东,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住所地宁安市。
被告王增河,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原告宁安市东京城新兴煤炭交易中心(以下简称煤炭中心)与被告王增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煤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冯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增河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煤炭中心诉称:2010年9月19日至9月30日,被告王增河先后四次从原告处赊购烤烟用煤,核款6217元。原告向被告索要煤款,因当年自然灾害,被告承诺到2011年秋天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托不付此款。现要求被告王增河给付煤款6217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增河未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意见,归纳本案审理重点: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煤款6217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
欠据四份。证明2010年9月19日至9月30日,被告先后四次赊购原告的烤烟用煤,核款6217元。
宁安市某乡某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增河现联系不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被告王增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9月19日至9月30日,被告王增河先后四次从原告煤炭中心赊购烤烟用煤,核款6217元。原告向被告索要煤款,被告承诺到2011年秋天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付此款。
被告王增河现下落不明。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增河赊购原告煤炭中心的烤烟用煤,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烤烟用煤,被告应按照约定时间和数额给付煤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煤款621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增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宁安市东京城新兴煤炭交易中心煤款62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增河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振堂
审判员 刘文阁
审判员 姜宏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世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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