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西商初字第166号
原告路英臣,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被告李文才,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被告关金艳,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原告路英臣与被告李文才、关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英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才、关金艳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英臣诉称:2011年12月22日,被告李文才、关金艳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2日。二被告已经偿还了2013年4月21日之前的利息。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的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8400元以及至还清欠款时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李文才、关金艳未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意见,归纳本案审理重点: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4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
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文才、关金艳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一年。二被告已经偿还了2013年4月21日之前的利息。
宁安市某镇某村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现无法联系,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被告李文才、关金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22日,被告李文才、关金艳向原告路英臣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2日。二被告已经偿还了2013年4月21日之前的利息。2013年4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的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8400元。
被告李文才、关金艳现下落不明。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文才、关金艳向原告路英臣借款,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日期给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文才、关金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路英臣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400元,合计28400元。2015年8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文才、关金艳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
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振堂
审判员  刘文阁
审判员  姜宏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冰玉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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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