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11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汉族,2013年11月7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11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宁安市公安局取保侯审,2014年12月15日被宁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8日被宁安市人民法院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宁安市看守所。
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于2015年3月17日提起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30日以上诉人在二审提供新证据,原判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5年7月7日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骊威牌轿车沿原201国道从宁安市石岩镇向宁安镇方向行驶,当车驶至兰岗镇原201国道435Km+500m处时,将一名行人(未查明身份)撞倒,致其肝脏破裂大出血导致循环呼吸衰竭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经宁安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
民事部分,因本案被害人身份无法查明,暂不予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证言笔录,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报告、车辆痕迹鉴定检验报告和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尸启示和公安机关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宁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逃逸,事后由其父带领其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因被告人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可依和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检察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
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喜政
代理审判员 郑丽萍
人民陪审员 李淑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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