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跃旭,男,1985年9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200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12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0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12日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3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建楠,男,1998年3月22日出生年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2014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生,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宁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跃旭、王建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跃旭、王建楠及辩护人王文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褚跃旭欲购买(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吸食,便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建楠,并邮寄给王建楠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王建楠在江苏省南通市通过他人购买了15.93克甲基苯丙安类毒品,交给被告人褚跃旭的女友张某某,张某某在不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将毒品邮寄给褚跃旭。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褚跃旭到黑龙江省宁安市XX快递取包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建楠在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被抓获。被告人褚跃旭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广东省佛山市的铁某某给他打电话:其战友手中有冰毒600余克。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根据该线索赶赴佛山市,于2014年12月29日17时许在当地公安民警的配合下,将犯罪嫌疑人铁某某等人抓获,当场起获疑似冰毒500克。2015年1月15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将铁某某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建楠、褚跃旭的供述笔录;牡丹江市公安局工作说明;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楠明知被告人褚跃旭为吸食毒品,仍为其购买毒品15.93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褚跃旭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为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褚跃旭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的重要线索,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应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褚跃旭积极缴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楠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当庭认罪,涉毒数量较少可依法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意见,合本案事实,酌情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褚跃旭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被告人王建楠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褚跃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王建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褚跃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建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谢吉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董艳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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