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石商初字第68号
原告孔祥顺,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被告陈昌锋,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原告孔祥顺与被告陈昌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锋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祥顺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陈昌锋欠原告孔祥顺工资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5月1日之前结清。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工资款。现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昌锋未到庭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
欠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陈昌锋欠原告孔祥顺工资款3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至11月,原告孔祥顺为被告陈昌锋制作培养木耳的锯末,双方约定原告生产每吨锯末获得90元工资。完工后,被告未支付给原告从2014年9月至11月的工资核款30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以没有钱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某村陈昌锋欠孔祥顺工人工资,30000元,五月一日之前结清。被告陈昌锋在欠款人处签名。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孔祥顺与被告陈昌锋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该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工作义务后,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工资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给付工资款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昌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孔祥顺工资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即275元由被告陈昌锋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
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海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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