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汉族,2014年4月9日因本案被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宁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3年9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4月28日被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宁安市检察院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6月3日因本案被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被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宁安市检察院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被本院取保候审。
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宁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付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9月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邹悄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经营的黑龙江省宁安市某机动车信息服务部内,通过腾讯QQ聊天软件及手机短信的方式,为广东的“老陈”(姓名不详)提供办证人的身份信息,以人民币150元每本的价格购买“老陈”伪造的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11本、车辆行驶证1本、驾驶证2本,并以人民币20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赵某某、庞某某、王某某等人。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其父被告人刘某某系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后,仍帮助其通过腾讯QQ聊天软件及手机短信发送办证人身份信息、地址及帮助汇款,帮助刘某某买卖驾驶证2本,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4本。
2012年春季,宁安市某乡某村村民李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付某某购买车辆行驶证1本,被告人付某某将李某某的身份信息提供给被告人刘某某,向其购买该行驶证,后被告人刘某某向“老陈”提供信息并购买车辆行驶证。
2013年11月,宁安市某镇某村村民彭某某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欲向被告人付某某购买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2014年3月11日,宁安市某某乡某村村民宋某某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欲向被告人付某某购买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被告人付某某收取二人现金后,直至案发后证件未能购买成功。
被告人刘某某共买卖国家机关证件15本,被告人刘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6本,被告人付某某卖国家机关证件3本(其中2本未遂)。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于2014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付某某于2014年5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赵某某、庞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彭某某、宋某某、李某、柳某某、王某某、郑某某、梁某某、吴某某、曹某某、齐某某、刘某某、占某某、吴某等人的证言笔录;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顺丰速运快递单、收条、信息服务部照片、未完成的证件照片、手机短信照片、牡丹江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证明、宁安市公安局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工作说明、提取笔录、电子证据光盘、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付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付某某,非法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次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3本(其中2本未遂),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下,对被告人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
三、被告人付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谢吉山
审 判 员 陈喜政
人民陪审员 李淑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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