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1年12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汉族,2015年6月2日因本案被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被本院于住住地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由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宁检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宁安市某镇某村被害人付某某(女,54岁)家与付某某等人打麻将,打麻将结束后被告人王某某留宿在被害人付某某家。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付某某熟睡之机,将付某某包内的人民币5000元盗走。破案后赃款已经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1日被宁安市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无异议的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某、朱某某、王某等证言笔录;宁安市公安局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扣押清单;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笔录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之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退还被害人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且经宁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调查,被告人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无再犯的危险,如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可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判处被告人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喜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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