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春梅,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于宁安市,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2015年1月22日因本案被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宁检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春梅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快速审理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春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马春梅将其丈夫孔某某拿到宁安市东京城镇XX市场准备制作风干肠(自己食用)的死因不明的猪肘子扒皮后,在其经营的摊床上出售,后被市场管理人员发现,将猪肘子肉没收。被告人马春梅于2015年1月21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春梅明知死因不明的猪肉,仍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销售死因不明的猪肉数量小,且在销售前已被收缴,犯罪情节较轻,积极缴纳罚金,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判处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春梅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吉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董艳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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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