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东民初字第54号
原告赵甲林,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委托代理人齐文海,黑龙江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淑环(赵甲林之妻),女,住所地宁安市。
被告张华,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原告赵甲林与被告张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林的委托代理人刘淑环、齐文海、被告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甲林诉称:1994年5月10日,原告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本村村民李某的三间草房,土地使用面积505.75平方米。2009年春,原告将其翻建成70平方米砖木结构的平房。建成后,被告张华打算购买原告宅基地东北侧大约1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没有同意,但是允许被告暂时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8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华辩称:被告欲购买原告赵甲林家18平方米的宅基地,但因原、被告两家有亲戚关系,原告允许被告把院墙拉齐,无偿永久使用该地。因此,被告不同意返还18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原告18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卖房协议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黑龙江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拥有本案诉争的18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注的面积可能有出
入。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宁安市某乡某村证明一份。证明1994年5月份,李某将房屋卖给原告赵甲林。
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人赵某证言。证明被告经原告同意永久使用该18平方米的宅基地。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该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将18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了被告。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人张某证言。证明被告经原告同意永久使用该18平方米的宅基地。
原告质证认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将18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永久转让给被告。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
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94年5月10日,原告赵甲林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本村村民李某的三间草房,土地使用面积505.75平方米。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春,原告将其翻建成70平方米砖木结构的平房。建成后,被告张华打算购买原告宅基地东北侧大约1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没有同意,但是允许被告使用,双方未约定使用期限。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居民因建造自有房屋而对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占有、使用的权利。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张华与原告赵甲林协商,同意被告使用原告的18平方米宅基地,双方未约定使用期限。现原告要求收回该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允许其永久使用该地的使用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返还原告赵甲林18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即50元由被告张华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
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秦 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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