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天夫,男,1992年11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东县,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某县某镇某村。2013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同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31日被河北省霸州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11日被宁安市公安局解回,次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安市看守所。
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天夫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天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关天夫窜至其曾工作过的宁安市某镇某饭店,破窗进入饭店内,在一楼收银台柜内及抽屉盗走现金4900元及香烟2盒、饮料1瓶,后赃款赃物被其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天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笔录,证人马某证言笔录,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被告人辩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指纹鉴定书、被告人曾被判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天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关天夫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同时,其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本院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天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上缴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
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辛春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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