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商初字第220号
原告刘玉芹,女,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被告裴战冰,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原告刘玉芹与被告裴战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战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芹诉称:敖某因经营农资商店急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8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裴战冰为其提供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原告认为被告裴战冰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8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到2015年9月18日共计4536元,本息合计1533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裴战冰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本案的审理重点为:1.被告是否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800元、利息4536元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借据一份,证明敖某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刘玉芹借款108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裴战冰就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案外人敖某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刘玉芹借款10800元,约定月利率3%,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裴战冰在此借据上签字担保。
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15%。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案外人敖洪飞出具的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署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是基于担保责任,故本案案由并非民间借贷,而为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双方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及债务人敖某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敖某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4536元,因该约定部分的利息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借款本金10800元的利息为31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战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承担保证责
任,立即给付原告刘玉芹借款本金10800元及利息3100元(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2015年9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裴战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敖某追偿;
驳回原告刘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元减半收取,即105.50元由被告裴战冰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
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海鸥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铭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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