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西商初字第161号
原告孟冬冬,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委托代理人吕连君,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被告刘凤波,男,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被告刘贵有,男,194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原告孟冬冬与被告刘凤波、刘贵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冬冬的委托代理人吕连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波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被告刘贵有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冬冬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刘凤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逾期加收50%的利息,由被告刘贵有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凤波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200元。现要求被告刘凤波给付借款50000元、利息7200元,以及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7200元,并给付至还清借款时的利息。由被告刘贵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刘凤波、刘贵有未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意见,归纳本案审理重点:1.被告刘凤波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4400元;2.被告刘贵有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凤波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一年,逾期按照50%加收利息,被告刘贵有是连带责任保证人。
2.宁安市某镇某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凤波自2015年春节外出无音讯,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被告刘凤波、刘贵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9日,被告刘凤波向原告孟冬冬借款
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一年,逾期加收50%的利息,被告刘贵有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凤波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200元。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为7200元。被告刘凤波现下落不明。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凤波向原告孟冬冬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数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逾期,被告刘凤波应当给付被告加收50%的利息。刘贵有是被告刘凤波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凤波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7200元、借款期限外至还清借款时按1.8%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刘贵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凤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孟冬冬借款50000元、利息14400元,2015年8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刘贵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刘贵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凤波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凤波、刘贵有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振堂
审判员  刘文阁
审判员  姜宏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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