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宁法执字第684-1号
申请执行人潘洪军。
被执行人张玉刚。
本院(x)x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告张玉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潘洪军欠款
362482元,违约金3932元。案件受理费3398元由被告张玉刚承担。逾期被告张玉刚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潘洪军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玉刚开办的、位于x镇x厂内的x设施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375600元,现申请执行人潘洪军同意以该评估价格接收机器设备。机器设备接收后,案件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张玉刚所有的、位于x镇由其开办的x厂内的机器设备(x)的查封。
二、将被执行人张玉刚所有的、位于x镇由其开办的x厂内的机器设备(x)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潘洪军,抵偿全部欠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 林
审判员 乔巨国
审判员 王 卓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