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宁法执字第684-1号

申请执行人潘洪军。

被执行人张玉刚。

本院(x)x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告张玉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潘洪军欠款

362482元,违约金3932元。案件受理费3398元由被告张玉刚承担。逾期被告张玉刚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潘洪军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玉刚开办的、位于x镇x厂内的x设施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375600元,现申请执行人潘洪军同意以该评估价格接收机器设备。机器设备接收后,案件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张玉刚所有的、位于x镇由其开办的x厂内的机器设备(x)的查封。

二、将被执行人张玉刚所有的、位于x镇由其开办的x厂内的机器设备(x)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潘洪军,抵偿全部欠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 林

审判员 乔巨国

审判员 王 卓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薇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宁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