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西商初字第184号
原告陈庆义。
被告杨永军。
被告于振斌。
原告陈庆义与被告杨永军、于振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义与被告杨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振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庆义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杨永军赊购原告玉米核款148000元,被告杨永军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于振斌为被告杨永军担保。被告杨永军于2013年8月给付原告
10000元,2014年3月给付8000元,尚欠原告玉米款130000元,利息36400。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现要求二被告给付玉米款本金130000元、利息36400元,合计166400元。
被告杨永军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欠款事实。但认为被告于振斌的担保过期了,被告于振斌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同意给付玉米款本金130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和诉讼费用。
被告于振斌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杨永军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利息款36400元及诉讼费;二、被告于振斌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杨永军欠原告玉米款148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被告先后偿还了18000元,尚欠本金130000元。
经质证,被告杨永军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7日,被告杨永军赊购原告陈庆义玉米核款148000元,被告杨永军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于振斌为被告杨永军担保。双方约定2014年3月16日前还款,欠款按照月1%计算利息即违约金。被告杨永军于2013年8月1日给付原告玉米款10000元,于2014年3月30日给付原告玉米款8000元,尚欠原告玉米款130000元,自2013年3月17日到2015年7月17日,违约金按照月利率1%计算为36400元,合计166400元。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永军、赊购原告陈庆义的玉米,由被告于振斌担保,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还款时间,至此,双方形成了买卖、担保合同关系。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杨永军逾期没有向原告支付玉米款,构成对原告的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永军履行给付玉米款的义务。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即违约金不超过法定标准,应予支持。被告于振斌作为杨永军的担保人,虽然双方约定在杨永军逾期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向担保人于振斌主张过权利,被告的于振斌的保证责任因其保证期限届满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于振斌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永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陈庆义玉米款本金130000元,违约金36400元,合计1664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庆义要求被告于振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
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8元减半收取,即1814元,由被告杨永军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振堂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世奇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宁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