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东商初字第91号
原告陶慧。
被告孙义民。
原告陶慧诉被告孙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慧、被告孙义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X年X月X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做出(X)X字第X号财产保全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慧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孙义民在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2月11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30000元交付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从欠款之日起被告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至2015年5月11日止,被告共偿还了利息款19000元,尚欠利息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30000元及利息5000元,合计13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义民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暂时没有钱还。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陶慧要求被告孙义民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5000元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欠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陶慧于2014年11月11日借给被告孙义民1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同日原告通过X银行给被告转账130000元。
被告孙义民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其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被告孙义民未向法庭举证。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1日,被告孙义民因X需周转资金,在原告陶慧处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30000元交付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从2014年10月11日起被告每月支付利息款3000元。至2015年6月11日止,被告共偿还了利息款19000元。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贷款利率为6.00%。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孙义民因X需周转资金向原告陶慧借款并出具欠据,双方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事法律事实,该民事法律事实确定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每月3000元的利息超出法定最高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金
130000元,应支付利息20800元(130000×6.00%÷12个月×4倍×8个月(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因被告已经支付了19000元,被告尚需给付原告利息1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义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陶慧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800元(从2014年10月11日按2.0%月利率标准计算到2015年6月11日止),2015年6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2.0%月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陶慧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即1500元,保全费1140由被告孙义民负担2608元,由原告陶慧负担3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
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秦 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立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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