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西商初字第173号
原告高培国。
委托代理人陈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艳华。
委托代理人陈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培国与被告吴艳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培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吴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培国诉称:2014年3月7日,由被告吴艳华担保,肖X赊购原告玉米核款57600元,约定12个月结算货款。逾期,肖X未给付玉米款。现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给付玉米款57600元、自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的违约金88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吴艳华辩称:原告应追加肖X、X合作社为被告;拖欠原告的玉米款不是57600元而是27792元;被告不同意给付违约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应追加肖X、X合作社为被告;2.拖欠原告的玉米款是57600元还是是27792元;3.被告是否应给付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入库单(玉米款为57600元)一份。证明2014年3月7日,肖X赊购原告的玉米核款57600元,约定12个月结算,由被告担保。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欠款人应是X合作社。
本院认为,入库单虽有“X合作社”字样,但未加盖公章,原告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为X合作社所欠。被告在该入库单上担保人处签字,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入库单(玉米款为29808元)一份。证明2014年3月7日,肖X另外赊购原告的玉米核款29808元,肖X已经在2015年5月22日以豆油抵顶了该笔欠款。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入库单上注明作废字样,不真实。
本院认为,原告收到豆油后给肖X出具了收条,留存在原告手中的入库单被注明作废字样,符合常理,客观真实。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收条一份。证明2015年4月22日,X合作社已经偿还了原告29808元玉米款,尚欠27792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笔款项是肖X偿还的原告另外一笔欠款,与本案这笔欠款无关。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认定原告所收的该笔款项与本案所欠款项无关,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3月7日,肖X两次赊购原告高培国的玉米。一次核款29808元,肖X于2015年5月22日,用豆油抵顶了该笔欠款。另一次核款57600元,约定12个月结算,由被告吴艳华担保。2015年3月7日,肖X未偿还该笔欠款。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0.5125%计算的违约金为885元。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高培国与肖X达成买卖玉米合同,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已交付了玉米,肖X应按约定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双方虽未约定违约金,肖X未按约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月利率0.5125%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吴艳华是肖X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只起诉连带责任义务人吴艳华,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吴艳华给付玉米款57600元、违约金88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艳华认为X合作社是购买人、已经偿还了29808元玉米款、不同意给付违约金的辩解,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艳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高培国玉米款57600元、违约金885元,合计584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即631.50元由被告吴艳华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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